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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法律法规在互联网金融的运用

2022-02-28 10:39:21毕业论文

摘要:当前,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典型代表,开放式融资模式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作用十分重要,在股权众筹发展过程中缺乏适当的法律规制,使得股权众筹在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不可预测的风险,因此,在分析我国目前缺乏法律监管的基础上,提出完善股权众筹融资法律监管的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法律规制

伴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因特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产业开始与金融业紧密相连,从而产生了一个新的金融产业——互联网金融。该金融业务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以便利、开放、互惠为特色,向客户提供跨境金融服务。网络金融的发展改变了传统的金融服务形式,它满足了现代客户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推动了金融体制改革的发展,为金融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网络金融时代出现了一种新型的众筹融资模式,即网络金融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按收益形式可分为股权、债券、预售和捐赠四种[1],从其功能上看,股权众筹大大降低了融资成本,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目前我国的股权众筹内部平台基本上是按照美国模式运作的,我国法律对股权众筹的模式没有明确区分,因此有必要完善互联网金融视域下股权众筹的法律制度。

一、互联网金融下我国股权众筹的概述

(一)股权众筹的基本内容

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公开平台向投资者展示拟设立的企业或项目信息,以股权形式吸引投资者,并将中国长期实行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利率和贷款的金融约束政策转移给投资者[2]。小型、大规模的贷款需求必然包含着刺激中国股权众筹的强大动力,当然,中国股权众筹的发展主要受制于财务约束和投资者权益保护。一方面,根据中国《证券法》《刑法》等法律规范,股份制公司应当谨慎经营,这极大地提高了股权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保护投资者个人资料和财产权益的相关制度也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这些风险极大地制约了股权众筹的发展,需要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我国股权众筹的运行模式

据当前监管部门公布的法律文件,中国目前的股权众筹模式主要有:股权众筹融资、网上封闭式股权融资、网上私募投资基金[3]。第一,股权众筹模式或更具体地说,是由十个部委联合制定的以指导为基础的上市公司模式,具有开放性、参与性、普遍性等特点。因为这一模式意味着小规模证券通过因特网向公众公开发行,证券监管机构强调必须依法处置,因为这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所以在具体实施方案中提出的八大政策是:股权众筹融资方未经授权或默示发行股票,明确表明网上股权融资将由平台及其发起人提供,严禁未经授权或默示向公众发行股票。第二,在线私募股权融资是中国实施的最大模式,尤其是天使投资模式。不同于股份制企业,投资者是特定群体而非全体人群,单个项目投资者有限,避免了非法集资的风险。另外,封闭式股权融资还可采取直接和间接基金两种形式。第三,资金是通过因特网从私人投资基金筹集的。中国证券交易委员会2015年发表的一份涉及通过因特网筹资专项审计的报告指出这一模式应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防止不合格投资者组织和个人集资,防止非法集资,防止向特定目标群体传播信息,以及吸引200多名合格投资者。但在三个模型中,只有第一个是正式的股权众筹。

二、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一)投资合同欺诈

股权众筹必须通过开放的平台发挥中介作用,促进投资者与融资方签订合同,股权融资主要采取“组合”与“跟投”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包括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和与选民接触最多的普通老百姓[4]。一方面,投资者积极投资,而选民的过度纵容又增加了盲目投资的风险。如果投资者与金融家合作获得收益,则投资项目者逃避支付的风险增加。另一方面,投资合同中缺少涉及双方参与的法律限制,增加了投资合同欺诈风险。在投资者与融资方、投资者和投资者之间经常发生投资合同欺诈行为,这主要是由于在股权融资过程中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从而进一步增加了竞标数量不限所造成的合同欺诈风险。

(二)股权众筹职责不清晰

股权众筹平台的作用是识别并合理协调投资者和金融家的需求,提供便利交易的服务并提取相关的成本,因为利润是共同的基金间合同。但是,尤其是基金平台并非完全的中介,基金会平台不仅起到中介的作用,还起到交易监管的作用,但目前我国股权众筹平台融资参与人之间有许多正式的合同需要签订,当双方的义务不一致时,天使服务交换协议第一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用户事先同意,天使平台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条款。没有天使交易平台的书面同意,任何人都不能修改本协议。”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限制了用户修改合同的权利。为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该平台和众筹用户之间的关系,制定相应的义务,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奠定可靠的基础,保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非法集资”红线

目前我国《证券法》对网上股权的销售并没有较为严格的法律规定,对于是否违法的这类问题也只是通过公开招标进行解决,这无疑增加了风险的不确定性。另外,由于股权众筹的筹资制度中包含了私人基金和政府基金,使其在融资的过程中触及“非法集资”这一法律红线,尽管因特网平台通过身份认证和实名认证设置了接入门槛,在互联网上得到了广泛的研究和验证,这将给企业的安全带来一定的风险。另外,我国的《刑法》中也没有与非法集资相关的具体条文,而且,在股权形成过程中,存在着不正当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现象。特别是未经企业或公司批准,通过发行和转让专门用于特定社会目的的股本,暗含扩大或限制人数。所以,股权众筹动员方法如果不灵活,很容易导致形式化的制裁,影响到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股权众筹法律规制措施

从成立至今,股权众筹在金融领域发展迅速,如股权众筹已经成为美国及其他发达国家最常见的融资方式,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系列法律风险问题。为此,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股权众筹完善的法律法规十分重要,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增强对股权众筹立法的关注力度

当制定法律、法规对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式进行规范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计,通过规范内容提高融资程序的自主性和一致性,创建统一高效的股权众筹融资体系和监督制度,并将传统的股权众筹监督转变为职能性的监管。另外,对被监管者应根据不同的交易进行分类,进而创建专门的股权众筹管理机构,使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机制能够长期有效执行,这主要是由于其局限性,《证券法》《非法金融机构法》《禁止非法金融交易法》等法律法规对股权融资没有任何自律规定。当前仅有“管理体制”的股权融资,虽然《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不够强,但中国的行政法规并未对完全股权管理的范围作出区分。要减少上市公司的法律风险,首先要明确股权融资的法律地位,要对一国资本市场的现状进行分析,其次要完善资本市场机制;鼓励企业发展企业融资模式,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具体规定,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制,加强对股权众筹经营的法律监督,相关部门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加快制定规范的股权众筹管理条文。另外,由于我国股权众筹在互联网金融视域下的高速发展,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整,例如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来明确监管机构的职能,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豁免股权融资证券的发行和登记做出相应的规定,以利于监管的顺利实施。

(二)详细规定股权众筹各方权益

在网络融资领域,股权众筹融资平台采用信息发布、协助转让、投资或满足资金需求等一系列融资服务。上市过程中,上市公司拥有大量的投融资信息,因此,为规避上市公司融资所带来的法律风险,相关管理机构可以对上市公司平台进行重点监管,其一,创建关于股权众筹的再转让这一管理规制,明确股权管理的范围,投资者在规定时限内不得独立转让相关证券,从而减少在市场上控制股票动向的风险。与此同时,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必须对投机行为加以遏制,即对于投资者、金融家、股权平台等风险因素对整个资本市场可能造成的风险进行抑制。其二,要拓展股权众筹平台的责任范围,即对股权众筹平台的责任要扩大。股份制上市公司在投资过程中,承担了对投资者信息披露的中介职责,对投资者和投资者的财务流程进行监督。其三,由于互联网平台的特性,投资者和融资方敏感信息容易泄露,因此,披露义务是平台的主要目标,包括对投资者风险的识别和信息披露。另外,还需要报告由受助者提供的补助金额,如筹款金额、筹款目的、所得税申报表等,筹资时间、股票定价程序等,都要有书面记录,以防止资助机构出现资金外泄或数据失真,从而避免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划分股权众筹集资界限

伴随着网络融资的快速成长,我国股权众筹的投资正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对非法融资犯罪进行重新分析,以适应合法资金与非法资金之间的经济和社会的变化。第一,法律与非法之间缺乏明确的区分,导致“非法”的范围扩大,“合法”空间的缩小。在“合法”的边境非法集资罪中,主体是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合法财产权益,股权众筹出资成立的企业或项目,而不是为了资本再生,是为了实现国家经济秩序和合法财产权益。第二,实施效果。非法所得犯罪团伙的建立,在规范中国资本市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使公民融资的法律空间缩小。《刑法》规定,不允许对私人生产和生活进行过度干预,如果有相当一部分的金融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得到满足,则不会损害金融市场的运行秩序和公共利益,而以信任和同意的方式提供信贷或融资。所以,从有效性的角度看,非法集资罪应当减少公司行为的风险和争议,在维护《刑法》“谦抑”的同时解决民事纠纷。第三,非法集资罪的定义过于简单,过于宽泛,难以解释,从而使非法集资罪在司法实践中被超越了自身的适用范围,而其他与非法集资有关的集资活动也受到控制,因此,在金融转型期,有必要明确界定非法集资罪的范围,并使范围具体化,为企业融资等金融创新提供合理的发展空间。与此同时,由于一些国家,尤其是非洲和亚洲国家的持股比例仍然较高,因此,根据中国资本市场行业的发展情况,我们可以对股权众筹的投资者,特别是证券投资项目的众筹金额总数进行上限的设置,从而有效地降低合同欺诈风险,通过制约股权众筹投资者的投入金额,可以防止秘密的资金外逃或恶意串通,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有关投资者的知识水平、金融交易的法律法规,比如美国对证券法的规制建立。鉴于股权融资模式可以较详细地分为资本市场融资与增资融资两种形式,在股权融资中投资者投资收益分配要设置合理的投资门槛,根据整体投资需求,如果低的门槛阻碍中小企业融资,就会增加合同诈骗的风险,因此,我们必须平衡投资者的投资潜力与融资需求之间的关系。与此同时,投资者的分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资者的投资顺序和投资条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中国股权投资结构的实际变化不断进行调整和披露,为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交易中的分拆提供依据,使投资者能够选择可接受的投资方式,避免超出投资者限额的投资行为。简而言之,在网络融资的大背景下,股权众筹模式已经广为传播,在融资过程中,存在着“非法资金突袭”、合同欺诈等法律风险,相关部门有必要确定其法律地位,完善股权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具体明确众筹平台的职责,严格管理股权众筹平台对金融家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培训的职责,完善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1]杨东,刘翔.互联网金融视阈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98-102.

[2]杨东,刘翔.互联网金融视阈下我国股权众筹监管规制研究[J].上海金融,2014(11):78-81.

[3]裴久徵.互联网金融下分析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8(1):87-88.

[4]张品.金融创新视阈下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研究[J].法制博览,2015(23):80-81.

作者:刘婉楠 单位:黑龙江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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